(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期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消或者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七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复议决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书由复议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印章。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实施办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第14条的规定,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且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