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法定期间申请复议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复议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申请人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复议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三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卫生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如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