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
《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出。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听证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指定三人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合议庭主持,其中一人担任合议庭庭长,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参加合议庭的,该负责人担任合议庭庭长。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本案办案人员不得参加合议庭。
当事人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可依法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举行听证时,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申辩和质证。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本办法第19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复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