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同时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记明。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警告或罚款的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给予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组成合议庭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办法第19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