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构成犯罪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
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采纳。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照本实施办法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制定的格式统一、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时间、地点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