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
(一九九六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效实施卫生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以下简称
《规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行政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违法行为给予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
罚款的具体适用严格遵照《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
110条的规定。
第二章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