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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中“6%”和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
 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207号 1999年4月26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境外展商在展销会期间销售进口展品的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沪税外〔1999〕14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或举办商品展览会、展示会(以下统称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将其展品在补报海关手续后直接在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或者举办展销会,展览并同时销售商品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参加展览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这些外国企业在华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发生应税行为,且销售的展品或商品数量有限,因此,对上述销售展品或商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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