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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帐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是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传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6)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7)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8)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准备金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投资及证券

  第四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根据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城市商业银行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城市商业银行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含)内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投出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资产。
  第四十八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第四十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城市商业银行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城市商业银行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五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关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可延至结息时计入损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其他类资产

  第五十二条 其他类资产包括现金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三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资产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城市商业银行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帐价值,除此以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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