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可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享城市商业银行的收益或承担城市商业银行的风险。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股东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
盈余公积包括城市商业银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长期负债包括1年以上的长期存款、长期借款、发行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包括长期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
第十九条 负债中的定期存款、发行的债券,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按季(或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不含)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城市商业银行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帐机、钞币、印鉴鉴别仪、压数机、微机、打孔机。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企业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计价。
重置价值,是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
(八)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企业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城市商业银行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报废、清理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