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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
 (国税发〔1998〕216号 1998年12月14日)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农业税收会计工作发展变化的要求,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会计核算管理,在充分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重新修订了《农业税收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2年财政部印发的《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农业税收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收会计核算,加强农业税收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直接负责农业税收税款征收、解库、提退的农业税征收机关,都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对农业税收会计业务进行核算。
  本制度所称农业税收是指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所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征收农业税收的各级财政机关、各级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三条 农业税收会计的核算对象是农业税收资金运动的全过程。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农业税收会计核算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必须配备农业税收会计。
  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没有农业税收会计核算业务的,应配备一名熟悉农业税收业务,具有会计资格或会计工作能力的人员,具体负责农业税收会计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办理征收经费的会计核算,农业税收报表和年度决算等具体事项。
  第五条 农业税收会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本制度规定,行使职权,进行工作。
  从事农业税收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会计专业职务、职称评聘的规定,评聘会计专业职务或职称。
  第六条 农业税收会计基本职责:
  (一)办理农业税收会计的日常核算事务。办理农业税收税款的征收、结算、解报、入库以及提退业务的核算和账务处理;编制、报送会计报表;整理和保管农业税收会计资料、档案。
  (二)通过会计核算,反映和监督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维护国家财经纪律。
  (三)参与拟定农业税收收入计划;掌握和分析农业税收年度收入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条 农业税收会计按会计期间进行核算。农业税收会计年度,以国家财政预算年度为准,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八条 农业税收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下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计算到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粮食以公斤为计量单位,公斤以下四舍五入。
  第九条 农业税收会计记录文字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
  第十条 农业税收会计档案管理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当加强农业税收会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支持会计人员履行职责,搞好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政策业务水平,保证农业税收会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记账规则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会计以“收付实现制”为记账原则,采用“借贷记账法”,反映农业税收资金的运动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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