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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失效]

  (一)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药材批件》进口的;
  (二)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药材进口批件》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外制药厂商提出警告:
  (一)进口检验一批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的;
  (三)擅自更改包装和标签的;
  (四)包装、标签未注明《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以及未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和主要成分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其进口检验:
  (一)进口检验二批以上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映,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更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中文说明书内容的;
  (四)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警告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超出《进口药品注册证》限定的使用范围的;
  (六)已被国外药品主管当局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七)其它严重违反中国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药品,除原料药、制剂外,还包括制剂半成品和药用辅料等。
  第五十七条 申报单位对我局进口药品注册审批的结论有异议的,可在一月内,迳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第五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进口管理,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生产的药品申请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核发《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六十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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