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信用证拒付问题,这是个别银行的商业行为,我局不会对其进行行政干预。银行拒付信用证,有正常的因素,如进口商和出口商之间发生贸易纠纷,发现信用证项下有欺诈行为等而由法院签发止付令而拒付,对于上述因正常情况拒付的,应当由银行按照国际惯例办理。当然,信用证的拒付,也有一些正常因素,如开证行未经批准擅自超期限、超授信额度开立信用证;不法商人与开证行工作人员相互勾结,违反我国有关信用证和管理规定,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信用证进行骗汇或短期融资;开证行违反国际惯例擅自拒付已承兑的信用证等,对于非正常因素拒付的,在开证行遵循国际惯例办理了相应业务的后,我们将针对不同情况,分清责任,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进行处罚。
至于中资企业申请开立信用证成本较高,这是银行自身经营问题,与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没有关系。
六、关于货到后超过90天付款需作外债登记导致对外支付迟延问题
根据1987年8月27日公布实施的《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规定,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贸易融资,进口商应在货到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如果开证行为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行应在承兑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如果开证行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口商应在承兑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延期付款项下支付进口货款按照偿还外债的手续办理。非延期付款合同项下因商业拖欠行为造成货到后90天以上付款的,进口商应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相应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
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为: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要求将三个月以上的短期贸易融资纳入外债统计口径;2、切实保护境外出口商的利益,防止境内进口商占用资金;3、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报关单等凭证重复购付汇。上述规定,并不是98年作出的新规定,而是一直这样执行的。虽然在1998年8月14日我局发布的《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必须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但在1998年9月16日我局发布的《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中已调整为只需备案即可。同时,无论是办理外债登记,还是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只有在真实贸易背景、真实的货到证明,对进口商的对外支付均不会造成任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