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日中经济贸易中心
调查报告中所涉外汇管理问题的复函
日中经济贸易中心北京事务所:
贵中心关于“就贵国加强外汇管理,有关期望要求事项”的函收悉。日中经济贸易中心所做的此项调查,促使中、日双方加深了解,尤其是对中方管理部门了解近期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实施效果更是大有益处。从长远看,此项调查有利于中日双方的贸易往来和经济发展。因此,我们十分感谢日中经济贸易中心卓有成效的工作。由于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具有一定代表性,我们很重视其内容,并作了充分研究。我们认为,调查报告中所反映的问题,由于政策的调整,很多问题实际上已不复存在;其余问题,我们已经逐步解决;一些好的、有建设性的建议与意见,我们在以后制定法规时,将予以吸收。同时,我们也希望加强与贵中心的联系和沟通,相互交流信息,共同促进日中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现就函中有关中国外汇管理的问题回复如下:
一、关于人民币贷款困难问题
人民币贷款,是商业银行业务经营范畴,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是否给予企业贷款,商业银行具有完全的独立的决定权。对此,我们从未作任何限制。但是,在1998年下半年,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担心人民币贬值,为规避汇率风险,利用外汇担保形式大量借贷人民币,然后用人民币买汇对外支付进口贷款,从而达到将其外债转化为内债以规避汇率风险的目的。这种非正常的出于套利目的的人民币贷款,数额巨大,已经影响到一些真正需要人民币贷款的企业的正常贷款需求,严格干扰了我国的正常金融秩序。因此,1998年9月28日,我们在银发(1998)458号文“
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对其进行了统一规范。通知规定: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中资机构提供人民币贷款时,不得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机构的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也不得接受“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及外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等作为人民币贷款的质押凭证;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质押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但外商投资企业所质押外汇仅限于外债项下外汇收入,且其注册资本金应按照合同规定足额到位,为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业务出具外汇担保的机构原则上限于境内外资银行,如为境外外资银行,必须是获得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或标准普尔A1或A+以上信用评级的银行,担保形式为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函,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收入质押或接受外资银行外汇担保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我们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只要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的正常的人民币贷款,是不存在所谓困难问题的。我们规范人民币贷款业务,正是为我国逐步开放和扩大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关于何谓“异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