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五类检验方法标准可作为“残留量”检验操作的依据:
(一)贸易合同规定的检验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SN);
(三)商检系统可等同采用的国外方法(见附件1);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五)按非标准方法审批程序已批准的方法。
第七条“残留量”检验的流程不得超过12个工作日(包括抽样、出具检验报告或发证)。为了使检验工作顺利进行,各商检机构应做好有关报验人的工作,使他们及时报验,保证留有足够的检验时间。
第八条 对尚未具备条件独立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残留量”全项目检验的,可通过组成协作区协同完成检验,协作区组成如下:
东北区:由辽宁、吉林、黑龙江商检局组成;
西北区:由北京、新疆、宁夏、甘肃、陕西、青海商检局和研究所组成;
华北区:由天津、山东、河北、河南、内蒙古、山西商检局组成;
华东区:由上海、浙江、宁波、江苏、安徽商检局组成;
中南区:由湖北、江西、福建、厦门、广西、深圳商检局组成;
西南区:由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广东、海南、西藏商检局组成。
各协作区的牵头单位由国家商检局指定。区内的工作协调和具体分工由牵头单位负责落实,并将具体分工落实方案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条 凡产地商检机构在12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的“残留量”检验项目,可由产地商检机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单位)所属协作区内其他商检机构(以下简称协作单位)承担检验。协作区内也无法完成的检验项目,可与商检研究所联系,由商检研究所承担。
第十条 委托单位在与协作单位取得联系后将所取样品以特快专递寄样,无法寄的样品必须送样并保证在寄、送样过程中不使样品受到污染或发生任何变化,寄送样品时必须附上委托单(见附件2),抽取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协作单位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规定项目的检验
并签发委托检验结果单(见附件3)。协作单位签发的检验结果报告只对委托样品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