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和其他证据,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部门或人员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未申辩或者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吊销检疫单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公民罚款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姓名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证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