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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动植检政字〔1997〕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为规范口岸动植物检疫的行政处罚,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以及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国家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相应的执法文书,现印发给你们,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部令第27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结合口岸动植物检疫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及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核准的下属动植物检疫机关,以及农业部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的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第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或佩带执法标志。
  第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所属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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