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执行检疫工作中遇到问题时,应与输出国或地区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及时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
(二)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保持经常联系,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三)严格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和保密规定,遵守输出国或地区的有关法律。
第十二条 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工作期间,遇到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
(一)输出国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的双边动检协定有不同解释,影响该协定的正常执行;
(二)输出国或地区不能完全按照双边动检协定执行检疫,需要更改、补充或者取消协定内容;
(三)发生不可预见的事件、无法按原计划完成检疫任务,需要提前回国或者延长在外检疫时间;
(四)输出国或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五)需要更改运输路线、运输方式;
(六)对检疫结果的判定有分歧,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官员回国后的15天内,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全面汇报在国外的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并交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检疫任务的基本情况;
(二)输出国或地区的动物疫情及其防制措施;
(三)双边动检协定的执行情况;
(四)在检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解决的办法;
(五)执行检疫任务的体会和建议。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官员回国后应及时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通报在国外的检疫情况,作好国外检疫和入境后检疫的衔接工作,并协助完成入境后的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检疫官员应将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过程中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类、登记造册,上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归档。
第十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动物检疫官员在国外执行检疫任务的情况和书面工作报告对其进行考核、评定,并将结果通知出国检疫官员所在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动物检疫官员执行出国检疫任务成绩突出的,国外动植物检疫局将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