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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六)分析说明;
  (七)质量鉴定结论;
  (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九)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组织工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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