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司发通〔1999〕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
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人,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
四、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并附简要理由。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撤销该案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减、免收代理费的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