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应当将《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
第十条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支持其申诉主张或者申诉反驳的证据。
第十一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要求进行勘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证据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第十四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分别或者同时听取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参加,听取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由审查该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主持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