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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印发《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号)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公 安 部   部 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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