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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所属的价格信息机构开展有关价格监测工作,充分利用已建成运行的全国价格监测信息网络,提供必要的监测经费。受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完成价格监测任务。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和定点监测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需要指定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确定或作为定点价格监测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并责成其按监测制度和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和上报。
  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价格形势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并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制定宏观调控政策、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补贴标准等项社会保障政策,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不正当价格行为和指导行业价格自律提供价格依据。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资料由价格主管部门发布或由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按有关制度以价格主管部门的名义向社会公布部分价格监测资料。
  属于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和价格信息发布为社会服务,引导市场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活动,为工程建设估算、概算、预算、工程编标、审标、价格评估提供价格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完善价格监测职能,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人员。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专兼职价格监测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价格信息收集与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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