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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法制和相关业务单位负责人组成。
  对情节简单或者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与证据;
  (四)案件定性;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办案程序;
  (七)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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