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证据,并制作《检查登记表》和明细表。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据资料或者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其他资料,并由资料提供人在有关资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对收集原始证据有困难的书证,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逐页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对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财物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第二十一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