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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告知书限定的日期内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八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
  (二)集贸市场上的经营者;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的经营者;
  (四)其它有确凿违法事实,情节简单并且违法行为轻微的经营者。
  执法人员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对公民应当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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