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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加强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加强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的通知
 (1997年8月21日 计价费〔1997〕第1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公安厅(局):
  近来,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在办理居民身份证中存在超标准收费等问题。有的擅自扩大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范围,超标准收费;有的强制居民换领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做好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经济特区为每证20元;丢失补领的,每证20元,经济特区每证40元。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1994年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每证5元;特困户免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临时身份证收费标准,超过10元的,必须降到10元以下(含10元)。
  二、为满足居民急需,公安机关应本着办证人自愿的原则,开展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业务,其范围仅限于办理公证、升学、就业、外出等权益事务。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准。凡在7天以内居民能领到身份证的,可按加快制证标准收费;超过7天的,不得按加快制证标准收费。
  三、采用新工艺之前颁发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仍然有效,各地公安机关不得要求居民提前换领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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