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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违章经营;
  (二)经营中有意损害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三)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屡次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上报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
  (四)发生重大案件后不及时报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活动中向客户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其他与正当业务收入无关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保险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办事,造成严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保险机构;
  (二)因严重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机构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机构合并或宣告破产;
  (三)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十三条第(五)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无论因何种原因获准辞职,或被董事会免去其职务,或受到本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记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其他行政处分的,保险机构必须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限期30日内改正,并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取消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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