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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6号)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1998年9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消防监督检查,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章 检查的形式和重点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适时进行下列形式的消防监督检查:
  (一)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抽样性监督检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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