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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评字〔1999〕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改进和完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
  附件: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

附件:       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立项、确认工作权限划分
  (一)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归属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一般由财政部办理;归属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一般由同级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二)归属地方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涉及以下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需由省级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办理:
  1、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发起设立或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拟在境内外公开发行各种股票;
  2、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经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3、国有企业以实物资产收购上市公司股权;
  4、国有企业以现金收购上市公司实物资产;
  5、上市公司整体或部分收购国有企业;
  6、国有股股东以实物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国有股配股;
  7、上市公司与其国有股股东进行资产置换;
  8、含有国有股的上市公司与其他上市公司合并;
  9、其他。
  二、资产评估立项申报及审核
  (一)资产评估立项的申报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资产占有单位申报,经其主管单位审查后上报同级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1、依公司法设立的各类公司的国有资产评估应由其出资额最大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一并向同级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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