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四)原人事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人事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八)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确切;
(九)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十七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不公开进行。记录人应当当场制作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者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如何处理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
《暂行规定》的要求,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六章 决定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核,依据
《暂行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受理申诉的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审理报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对公正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撤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无违反或者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应准许撤诉;否则,不准许撤诉。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
《暂行规定》的要求,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送达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其它方式送达。
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人注明情况和实际送达时间,经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视为完成送达,不影响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