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目前仍按绝对额征集基金或给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地区,应立即按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给付标准,修订原有办法。其缴费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企业工资总额的0.6%左右,最高不超过1%。
4.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但未将符合计划生育需要的女职工流产津贴及流产医疗服务费用纳入统筹项目的地区,应尽快将其纳入统筹项目。
5.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中,要特别注意及时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及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界定标准。为减轻企业负担,各地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支付总额的30%。其超过部分应采取返还的办法退还企业,提取比例过高的要降低比例。
6.对参与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机构,要建立资格审定和考评制度,要与承担生育保险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付费方式及合同期限。
7.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保企业育龄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基础资料及台帐,以保证劳动者在流动时能够顺利地接续缴费年限,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四)加强劳动监察,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1.加强执法监察,保障妇女的就业权益,防止对妇女的就业歧视。认真贯彻《
劳动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规定,通过加强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监督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严肃查处使用童工案件,禁止用人单位招收未满16周岁的女童工。
2.实现劳动关系法制化,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落实《
劳动法》和《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女职工的各项权益。要考虑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等方面,禁止约定侵害女职工权益的内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和鉴证劳动合同时,对女职工的劳动合同要重点审查有无侵害其权益的条款。对实行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查集体合同时,应注意重点审查其中有关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