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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委托勘察业务原则上按本条前两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向承接方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负责。
  第十五条 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
  (三)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费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
  (四)未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或将承接方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六条 承接方必须持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具有乙级及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九条 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证组织和个人的挂靠。经委托方同意,承接方也可以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一部分委托给其它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承接方,但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担的业务负责。分承接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再次分委托。
  第二十条 承接方在承接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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