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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证件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鉴。
  第八条 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农业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二)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九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审批表》(见附件2略),经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组织的原则。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省级以下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农业部统一编制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编制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结合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组织编写培训辅导教材。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持证人丢失、毁损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开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于发证后的第二年的第四季度将持证人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机关,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验审印章。
  发证机关对持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情况;
  (二)持证人参加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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