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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7年12月25日 国税外函[1997]06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对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7]32号)收悉。现对你局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所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所称机构、场所,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即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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