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宝安宝日高尔夫球
娱乐观光有限公司税务处理的批复
(1997年6月19日 国税函[1997]373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宝安宝日高尔夫球娱乐观光有限公司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22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流转税
(一)关于流转税适用税法问题。同意你局对宝安宝日高尔夫球娱乐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称宝日公司)1988年至1993年底所取得的境外会员费收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财政部(86)财税字第143号文件的规定,征收5%的工商统一税;对1994年以后取得的境外会员费收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5%的营业税。
(二)关于依法核定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由于宝日公司至今仍未申报境外收取会员费收入情况等资料,因此,同意你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宝日公司的会员费收入全额核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营业税。
二、所得税
(一)宝日公司从事高尔夫球场经营从境内、外收取的会员费收入,应按照各所属期间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在1991年7月1日以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在1991年7月1日之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宝日公司不按期如实申报上述应税收入及其他有关成本、费用等资料,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