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越南企业以汽车从事运输
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征税的通知
(1995年1月10日 国税函发〔1995〕011号)
云南省、广西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业于1994年11月22日正式签订,并按该协定第
二十条的规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对越南汽车来我国从事运输取得的运输收入和利润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请你局依据中、越汽车运输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掌握越南汽车来我国从事运输的行车情况并依法征税。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注意到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由在中国或越南登记注册的车辆和根据中国法律获准从事两国间汽车运输的企业承担。
第二条
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