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缔约双方有外贸经营权的法人(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过程中,就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工艺环保部标准计量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主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缔约双方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认证的有关规定,商定相互确认的商品目录;
(二)对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国际组织认可的缔约双方的检测实验室,予以相互承认;
(三)对其他国际认证组织认可的或双方主管部门各自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将按照ISO/IEC指南25、28或双方同意的标准进行相互认可;
(四)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检验标准和技术条件;
(五)相互通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属于第三条第(一)项商定的商品目录中的商品时,只有依据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的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的审核办法按国际标准分别对各自国家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体系实施评审。
第六条
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各自授权的机构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出口商品向本方外贸单位提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
(一)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并符合双方外贸单位间签订的对外贸易合同及其商定的必需的补充条件的要求;
(二)经本协定第三条第二、三项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国海关备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评审机构及评审员应对本协定范围内获得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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