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316号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和统一丝织物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检验质量,在总结原试行规定的基础上,经有关局检验人员讨论、修订,制订了《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 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统一出口丝织物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检验和管理职责,保证出口丝织物的质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加工,并直接出口的各类丝织物的检验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出口丝织物的检验依据包括:信用证、对外贸易合同、客户更改信用证或合同条款的确认函电、成交小样、凭样成交的样品。凭样成交的样品须经买卖双方签封确认,除客户确认的部分品质项目外,其他各项仍按信用证、合同规定检验。
第四条 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凡信用证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必须自检。
第六条 根据《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一类厂不低于批次的20%,二类厂不低于批次的50%,三类厂批批自验。
第七条 每月外观质量自检率不得少于报验批次的50%,内在质量自验率不得少于报验批次的5%。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八条 除信用证、合同对检验项目另有规定外,检验项目一般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