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检验
第七条 进口机床检验依据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含出口国的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对外贸易合同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按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
对外贸易合同未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次按照制造厂技术文件或制造国标准或国际通用标准或国家标准实施检验。
第八条 进口机床的开箱检验应在索赔有效期的三分之二期限内完成。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共同验收的,若卖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派出人员,商检机构应会同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视情况处理。
第九条 进口机床检验前,收用货单位应设立验收小组,制订验收计划,做好验收记录及报告,建立档案。
第十条 进口机床的检验内容为质量、规格、数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等。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对进口机床进行检验时,收用货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达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机电仪商品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列入《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
《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以及进口国政府、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机电仪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