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
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95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落实《商检法》,加强进出口机床检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国家商检局于六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二十九日在福建漳州召开了“全国进出口机床检验工人会议”。现将会议通过的《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附件一)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附件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
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一: 进口机床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机床的检验,确保进口机床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结合进口机床检验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机床,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三条 进口机床的检验由收用货单位所在地商检机构负责实施。商检机构可采取自行检验,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委托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等方式,并由商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中应明确机床及其配套件、附件、备件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检验条款应明确安全项目和功能、性能、精度等内容。
第五条 对单台价值较高、某些重要项目到货后无法检验的机床,各有关进口单位及外贸经营单位应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时约定派员到国外制造厂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六条 进口机床的报验和签证按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