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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出口焊接材料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应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企业标准。对有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应达到产品归口部门颁发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贯彻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要求的产品和非标准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产品归口部门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外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证及发证程序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产品门类、品种或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许可证,应按规定填写并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产品归口厅(局)审校签署意见。
  第八条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所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生产厂将样品和申请书连同技术资料寄送到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检测。
  第九条 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条 经检测产品符合要求的,由负责考核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对产品的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对产品检测 生产厂考核合格的,应将申请书、检测报告、考核报告等送所在地商检局,所在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审查批准后,签发质量许可证。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要与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认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考核内容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检查。
  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生产厂,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其结构、工艺、配方、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型产品的出口,应按新产品管理办法,必须在试制完成并经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质量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检测产品不合格或者经考核生产厂不合格的,由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条件考核的单位向生产厂寄发不合格通知单,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和归口厅(局)。
  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或者生产厂,改进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不合格,自寄发不合格通知单之日起至重新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当地产品归口厅(局)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生产厂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进行监督。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需要经国家商检局和归口部门同意后,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商检局、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产品归口厅(局)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所在地商检局和产品归口厅(局)在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厂责任的。
  (二)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及其生产厂,经复查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应当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提出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生产厂自吊销质量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准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二十七条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者考核结果的,依照《商检法》二十九条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制定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产品检测、生产考核等工作,依照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产品归口部门做出规定。原有关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规定,与本文不符者一律以本文为准。

附件3: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关于印发
        《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国检监联第205号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农机、仪表、汽车)厅、局(公司),各检测单位:
  为贯彻《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制定了《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原《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即行作废。

附件:       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机械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机械产品范围为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计机字(1984)705号文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由原机械工业部归口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全面负责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以下简称省市机械厅局)参与本地区申证的考核工作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按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审查考核认可,并尽可能与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一起进行。
  第六条 检测单位制订具体产品的实施细则并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检测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会同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对申证企业的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进行考核。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和企业的考核工作,与检测单位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国家商检局与机械电子工业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有分等标准的产品还要达到一等品的要求,不能执行上述标准的,也可按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考核,但此企业标准要经机械电子工业部认可。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贯彻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质量管理必备条件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见附1)考核,并达到一等品水平要求。
  第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书由国家商检局组织印制,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审批后直接向申证企业颁发。
  第十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书(见附2)由机械电子部统一印制,发至所在地商检局。企业申请时向所在地商检局索取,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附件一式三份,申请书和附件传递程序见附3。
  第十一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验收不搞层层考核,必要时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二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样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同时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则与省市机械厅局联合)按实施细则规定抽样封样后,由申证企业送达检测单位(现场检验测试除外),商检局将抽、封样单寄检测单位。
  第十三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在接到申请书和样品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并在六个月内完成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工作。特殊情况不能进行时,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要制定到企业进行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计划,并提前一个月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考核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提前两周下发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申请企业。没有考核计划,商检局等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参加检查。
  第十五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该产品计划实施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报验出口的日期计算,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企业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后,证书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
  第十六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公布发证目录的六个月内进行,新增出口产品或新建出口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申请。未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签订出口合同。
  第十七条 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申请企业应在申请书上注明申请减免理由和必要材料,经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检测单位签署意见,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八条 凡经生产许可证考核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如检测单位相同、与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标准相同、项目相同的合格项在十八个月之内可以不再检查。
  第十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组成员最多不超过五人,其中检测单位二至三人,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各一人。检测单位和省市厅局参加考核的人员必须是经机械电子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组长由部级审查员担任。
  第二十条 申证企业要按规定向检测单位缴纳:(1)产品检测费;(2)必备条件考核费(包括:差旅费、管理费、资料费)。
  第二十一条 为了对获证企业及其产品加强监督管理,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在有效期内对每个企业必须进行两次复查。若无特殊原因,同一年内仅可进行一次检查。对获证产品的不定期抽查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和国家商检局下达检测单位执行。复(抽)查执行单位应将复(抽)查结果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处理。复、抽查结果处理方式为:合格后继续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不合格者,视情节或暂停使用,或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注销、收回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停止该产品出口:
  (一)暂停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整顿后复查仍不合格者;
  (二)擅自降低工厂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其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者;
  (三)将出口质量许可证和标记转让其它企业使用者;
  (四)考核、检测时弄虚作假者;
  (五)确因产品质量问题,外商连续两次提出索赔或退货者;
  (六)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第二十三条 参加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各级机械、工作人员及申证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关于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4)的规定。违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对任何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不公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申诉或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 机械电子工业部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附1、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
   2、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
   3、出口质量许可证发证实施工作程序框图
   4、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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