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凡经过生产许可证考核、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的产品,如检验单位相同、考核标准相同、且项目相同的合格项(达到一等品指标)在十八个月之内,可免于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企业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后,证书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编号规则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统一规定如下:
(××) ××× ×××
---- --- ---
│ │ └----证书序号
│ └-----------检测单位编号
└------------------颁发证书年份
第二十三条 获证企业每年必须向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农机具商检实验室报告年度出口产品质量状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和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对获证企业进行再次的定期复查。不定期的抽查则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下达到农机具商检实验室执行。但在检验数据有效期内,不得进行重复性抽(复)查。若无特殊原因,同一年内仅可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农机具商检实验室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批准后,注销并收回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同时停止该产品出口。
(一)暂停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整顿后复查仍不合格者;
(二)擅自降低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其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者;
(三)将出口质量许可证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者;
(四)在工厂条件考核、产品质量检验时弄虚作假者;
(五)确因质量问题,外商连续两次提出索赔或退货者;
(六)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