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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的通知

  1)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及商定和履行对外贸易合同必需的补充指标;
  2)经本协定第四条第4款被授权实验室检验符合标准要求的出口商品。
  第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向本国海关备案。
  第九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不得向其他国家、组织和个人泄露被通知是“秘密”的任何信息。只有在双方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才能对在考察出口商品生产厂和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时所获取的信息加以利用。
  第十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出口商品在无出口方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入境。出口商品到进口国后,若确认其质量不符合有关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的要求,进口方外贸单位可根据商定的对外贸易合同、协定和条件向出口方外贸单位提出索赔要求。
  第十一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监督与协调、交换信息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发生纠纷时,由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三条 本协定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依此顺延五年。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规定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织用中文、蒙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国政府代表
  刘山在                      TS.TSOGHT
  (签名)                       (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与蒙古国国家标准计量中心会谈纪要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邀请,蒙古国国家标准计量中心代表团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至二十六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在访问期间,双方在北京进行了友好会谈,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副局长兼总工程师吕保英会见并宴请了代表团。代表团在华期间,还参观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北京、天津商检局有关实验室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以及塘沽新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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