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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中国地震局令
 (第2号)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已于1998年12月29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陈章立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是指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对地震影响地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的分析结果。震后地震事件的预报按《地震预报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主要指:
  (一)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普遍有感地震;
  (二)破坏性地震;
  (三)严重破坏性地震。
  第四条 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召开震情会商会,对本辖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进行分析研究,形成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形成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将破坏性地震和严重破坏性地震后形成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普遍有感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和破坏性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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