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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5月1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1号)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张维庆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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