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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3、身体状况良好;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5、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证券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级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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