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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证券经营机构发放《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21日)宣布失效

中国证监会关于向证券经营机构发放
 《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1998年11月26日 证监机字〔199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鉴于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监管职责已全部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中国证监会,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精神,中国证监会将向证券经营机构发放《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证范围
  1.原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本次发放《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2.原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的分公司、原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营业部,本次发放《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经营机构暂缓发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变更事项;
  (二)不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业务资料;
  (三)拖延或拒绝交纳监管费;
  (四)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二、发证程序
  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印制。
  证券公司向所在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初审,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由中国证监会统一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用由各公司承担。
  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营业部向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初审,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营业部,由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经中国证监会统一盖章、编号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用由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承担。
  三、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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