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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5日)废止

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
 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违规、走私企业,系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经海关认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走私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包括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等)。
  第三条 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是:违规、走私行为事实成立,已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或构成走私罪,法院已作出判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关或法院书面通知后,有权对违规、走私企业作出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可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规、走私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在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或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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