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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代理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由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代理合同和进出口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外商资信情况(如注册情况、经营能力、信誉等)进行调查。
  对由委托人联系的外商,资信调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可以预收。对经调查资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权停止代理业务。
  第七条 代理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其职责。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目(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出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商或出口商;
  (三)进口证明或登记表: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四)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五)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或出口单位。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按规定办理许可证,不得交由委托人(包括配额持有单位)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国家实行进口证明、进口登记管理的产品,由委托人或由代理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进口证明、登记表。
  第九条 海关报送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违反上述规定办理报关的,海关不予受理。对构成走私和违规的,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管理办法,给予暂停或取消其报关权。
  第十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代理人应到场,或通知委托人到场,接受海关查验。
  第十一条 代理人、委托人的外汇收支活动必须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进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对外付汇,不得由委托人对外付汇。进口货款由委托人及时向代理人支付。
  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币划转给委托人;委托人为不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代理人要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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