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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新的
 《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38号 1997年1月28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外资办,广州、成都、西安、南京、长春、沈阳市外经贸委,武汉外资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外资局:
  1996年11月我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修订、下发了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资统计登记
  为使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设立同时就纳入外资统计工作的正常轨道,根据《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先在企业所在地的外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领取并填写外资统计登记表后(参考格式见附件一),方可领取批准证书。
  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登记,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地外资统计部门在企业办理统计登记时,要使企业了解外资统计报表的内容、上报时间和上报渠道以及企业在统计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须在领取批准证书后15日内到企业所在地外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所在地外资统计部门在企业办理统计登记后7日内,将登记表上报各省、市、计划单列市外资统计部门,各省、市、计划单列市外资统计部门每半年将企业统计登记情况报外经贸部外资司。
  二、企业代码的结构和编码规则
  由我部下发的计算机《利用外资统计管理系统》软件中的企业代码为一组12位代码。
  (一)企业代码的结构
  第1至8位为编码部分,依次反映企业的注册地和批准年度;
  第9至12位为顺序码部分,由计算机按流水号自动生成。
  (二)企业代码的编码规则
  1.企业代码由各地按企业注册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确定。
  第1、2位填列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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